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与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韩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原告向该院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x,该身份证号码与周某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提供的身份证号x并不相符。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虽对身份证号码进行了说明,但是被告对于原告的真实身份仍有异议,为此,该院多次通过原告代理人通知原告代理人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进行调查、询问、对质,但原告至今未到庭,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中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是对身份证号码进行了说明,并不能充分、有效地确认该案原告和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存在劳动关系的周某系同一人。因此,该院认为,由于原告本人拒绝到庭核实其身份,被告对其身份亦不予认可,而依原告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该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起诉是错误的。2009年7月20日,湖北省竹溪县中峰派出所给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明确了身份证号码为x的周某和身份证号码为x的周某是同一人,并说明了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将“中峰派出所”印章模子印成“中锋派出所”,现已上报予以更正。同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胸卡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领取工资、借条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其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起诉的原告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虽然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对上诉人周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了说明,但基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周某身份的异议,原审法院多次通过上诉人周某的代理人通知上诉人周某本人到庭进行调查询问,但上诉人周某至二审也未到庭核实其身份,故本院对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董晓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