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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xx,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xx,女,汉族,项城市X镇政府干部,住项城市。

原告史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我与被告高x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2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史xx,由于婚后被告不但不理睬我的家人,且在我因胰腺炎生病住院期间,也未能得到被告的照顾,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xx与被告高xx于200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史xx(X年X月X日出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珍惜辛苦建立起来的家庭,互谅互让,共同照顾好自己未成年的孩子史xx,综合考虑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xx与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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