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宋某某先后购买总面值6万元共3百余份非法制造的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并把这些发票分4次卖给固始县金龙大酒店的夏××,从中牟利人民币300元。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起公诉,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宋某某先后购买总面值6万元共310份非法制造的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并把这些发票分四次卖给固始县金龙大酒店的夏××,从中牟利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实施犯罪的经过。2、证人夏××证言证实,她从宋某某手买过假发票,共50份,面值5000元。发票已被她使用。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妻子夏××使用过一本假发票。经他手也买过宋某某的发票。具体数目安监局知道。4、证人笪××证言证实,他们安监局租用金龙大酒店的房子,用的是金龙大酒店提供的发票,后来被查出是假发票。5、证人陈×证言证实,他因为经营电脑业务,需要从安监局报销欠本店的业务款,经金龙大酒店老板认识一个姓龚的,他从一个姓龚的手中买过发票并使用。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夏××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提供假发票的人是宋某某。7、记账凭证证实,固始县安监局使用过非法制造的发票。8、固始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的说明证实,在对安监局进行正常检查时,发现有331份服务业定额发票为非法印制的发票。9、房屋租赁协议证实,金龙大酒店从2008年租用金龙大酒店的房屋。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11、取保候审、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已构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情节严重。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