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林,男,出生于(略)。2009年7月23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日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日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人亲友。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河南豫才职专在原川汇区X乡马庄征地时占用到张某甲的无建房许可证的房屋,张某甲因对赔偿款不满意,在2007年初,将城北办事处公章复印在原北郊乡干部给其算的被拆迁的房屋赔偿预算单上,而后又用其于2003年伪造的他村中被拆迁的房子的建房许可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有伪造的城北办事处公章的赔偿预算单,到周口有关单位要赔偿款未得逞后,于2007年开始拿着伪造的复印件多次到郑州、北京反映原北郊乡干部侵吞其房屋赔偿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达到索要赔偿款的目的,实施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应当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当庭辩称:自己对拆迁补偿款是满意的,在周口有关单位没有要赔偿款,只是在市委接访中心验看了撕毁的预算单,该单上有城北办事处的公章,根本不需要复印,伪造。多次去郑州、北京反映是逐级上访,与本案拆迁补偿款是两回事,同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是无罪的。其辩护人认为:建房土地使用证涂改即无效,且指控证据只有复印件,涂改并无伪造、变造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河南豫才职专在原川汇区X乡马庄征地时占用到张某甲的无建房许可证的房屋,张某甲因对得到的房屋拆迁赔偿款不满,2007年初,被告人采用拼接等方式将川汇区城北办事处公章复印在城北办事处(原北郊乡)干部给其算的被拆迁房屋赔偿预算单上,并将村中其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拼接后复印,被拆迁的房屋的建房许可证通过涂改复印,而后被告人持涂改后其房屋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和伪造的拆迁赔偿预算单复印件多次到上级有关部门索要其房屋拆迁赔偿款x元。后经市领导批示并经信访部门调查证实,被告人共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城北办事处及有关人员没有占用。被告人张某甲对处理结果不满,后于2007年开始拿着伪造的该复印件多次到郑州、北京反映原北郊乡干部侵吞其房屋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证人任X、徐X、赵X、王X、王X、刘X、刘X、曹X的证言;3、(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筑许可证复印件;5、《证明》、印章使用登记本复印件;6、(略)川汇区信访局整理的张某甲(张恒林)的案卷、(略)川汇区纪检信访卷;7、(略)川汇区城北办事处提供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略)土地征用附着物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办法;8、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供证基本一致,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索要其房屋拆迁补偿款为目的,对其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采用拼接、涂改等方式,模仿特征,改变真实内容后复印,并持该复印件和伪造的赔偿清单复印件多次到有关部门索要拆迁补偿款,且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检察院指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国家机关的证件和印章,是其管理活动的主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的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所提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对当庭提出的质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涂改后无效的复印件,不属伪造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观点,经查,指控证据反映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索要补偿款时持有伪造的证件复印件,且以此为凭到郑州、北京反映相关人员侵吞赔偿款的事实存在,该复印证件改变了其真实内容,且对真实的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拼接等方式进行加工而成,其行为已影响到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名誉,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