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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甲,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甲,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某乙,女,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略)。

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小额速裁的适用范围。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小额速裁的相关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小额速裁,本院遂决定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本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秋妍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代书记员戴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某甲、被告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08年8月27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万元交给被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俞某乙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无偿还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某乙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俞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俞某乙借俞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正”。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乙返还原告俞某甲借款3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俞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申请副本。逾期不提出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郑秋妍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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