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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汉族,重庆市X镇坪县,农民。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在押。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酒后从家里出来,在镇X组公路上遇见正在打电话的胡某某,龙某上前用手拍了一下胡某某的肩膀,两人发生口角,继而龙某开始殴打胡某某,胡某某就边跑边躲。当两人来到郑××门口时,站在路边的群众将两人拉开,随后龙某捡起路边的石头打胡某某,结果将站在路边的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我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现我自愿认罪,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早日放我出去,我一定努力工作,遵纪守法,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酒后从家里出来,在镇X组公路上遇见正在打电话的胡某某,因龙某用手拍了一下胡某某的肩膀,两人由此发生口角,口角中,龙某又开始殴打胡某某,在村民郑××门口时,路边群众将两人拉开,随后龙某又捡起路边一石块抛击胡某某,未击中胡某某,却击中了路边的李某头部,致李某当即受伤倒地。被告人亲属将李某送往镇坪县医院检查治疗。李某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重伤”。被告人亲属不服该鉴定结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轻伤(偏重)”,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胡某某、唐×、陈×、蒋××、唐××、郑××等证人证言,110接警记录,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辩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绘图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李某领条,被害人谅解书,德庄酒店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用石块抛击将他人致伤,造成他人伤情达“轻伤”程度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龙某予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行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对被告人刑罚的起点刑确定为一年较为适当。因被告人的行为在将被害人致成轻伤的同时,使被害人达成了九级伤残,应在起点刑的基础上增加四个月的刑罚量,故对被告人的基准刑应为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的自我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上述情节,可在基准刑期基础上,减少被告人五个月的刑罚量。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现在能认罪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目的,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温树森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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