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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张某某、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俞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输一公司)、张某某、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鹏,被告运输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21日22时40分,被告冯某驾驶豫x半挂牵引车豫x挂半挂货车载张振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冯某的违法驾驶行为在该事故中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孟氏骨折。经行右孟氏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09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孟氏骨折。本次住院4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3元。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1日、3月25日、3月28日、3月31日分六次到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2009年4月27日,由于病情原因原告再次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一段后于2009年5月21日,共计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59.80元。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x.1元、门诊医疗费287.6元,共计x.7元。后经原告了解豫x半挂牵引车、豫x挂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共计x.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一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挂靠车主才是我公司,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冯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要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22时40分,被告冯某驾驶豫x半挂牵引车豫x挂半挂货车载张振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货车侧翻,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道路绿化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孟氏骨折。经施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孟氏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护伤肢,适当功能锻炼,3月内伤肢不负重;2、不适随诊,3月6月1年各复诊一次,定期门诊伤口换药(每3-5日一次),内固定去除时间复诊时决定。原告本次住院4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3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1日、3月25日、3月28日、3月31日分六次到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2009年4月27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再次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一段后于2009年5月21日出院,本次住院治疗共计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59.80元。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共花去门诊医疗费287.6元。经原告刘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杜志刚护理。杜志刚系安阳市众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月工资2200元,因护理原告累计请假四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7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人民币9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半挂牵引车、豫x挂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冯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x半挂牵引车、豫x挂半挂货车各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保险限额均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x)、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发票各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手册一本、门诊收费发票六张、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x)、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各一份、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安阳市众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单三份、保险单,被告运输一公司提供的《汽车运输联营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保险单、收到条,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交强险保单副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某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刘某甲受伤住院,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受伤住院及到医院检查治疗确实花费有交通费,但原告未能说明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58元。被告冯某驾车肇事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一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应与被告张某某连带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直接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运输一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910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7元、误工费x.88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5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先行支付的91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刘某甲x.5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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