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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又名郭X、郭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人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次日百泉镇政府人员到北京接访时,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称让郭XX送来2万元上访款后再回去,否则不回去。后经协商回去后再付,2009年4月25日晚上,在郭某甲家,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收到郭XX付给的所谓2万元上访款。案发后,赃款被追退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是镇政府的人把钱给我送到家的,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是犯罪。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我们要钱不对,但认为不是犯罪。

被告人郭某丙辩称,我们是通过镇政府的人给郭XX要的钱,我觉得不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等人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反映辉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郭XX的问题。2009年4月21日,辉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去北京接访时,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提出让郭某中送来2万元后再回去,否则不回去,继续留在北京上访。后经双方协商,回去后再让郭XX支付。2009年4月25日晚上,郭XX迫于无奈,拿出2万元让人送到郭某甲家,付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案发后,赃款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的户籍证明;(2)郭XX给三被告人打的证明“证明郭某中付上访款二万元”的证明条;(3)郭某甲等收到郭XX“上访费”2万元的证明条;(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5)百泉镇政府对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已经同意停访息诉。2、证人证言(1)证人张XX的证言,我和郭XX、张XX去接郭某甲等人时,他们提出让郭XX给他们2万元才回去,否则还要留在北京上访,无奈我们给他们出了一张证明郭XX付上访费2万元的证明条,他们才答应返回。回来后,郭某甲又提及此事,后郭XX拿出2万元,让人给了郭某甲等人;(2)证人张XX的证言,郭某乙提出让郭XX给他们2万元,他们才回去,否则留在北京继续上访,其他人也随声附和。无奈我和张XX、郭XX给他们打了一张郭XX付上访费2万元的证明条,他们才答应和我们回去。回来后,郭XX给了我和刘XX2万元,我和刘XX在郭某甲家把钱给了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郭某甲等人从北京回来后,郭某甲又向张XX提及2万元的事,后郭XX拿出2万元,让人在郭某甲家给了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4)证人郭XX的证言,我们在国家信访局附近见到了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人,郭某乙提出让郭XX拿2万元上访费的要求,后经协商,他们答应回去后让郭XX再付;(5)证人李XX的证言,郭某乙、郭某丙在我们住的旅馆内商量向郭XX要钱的事。第二天在国家信访局门口,郭某乙当着大家的面向镇政府的人提出让郭XX送2万元上访费,否则还要继续上访。后来接访人员给我们出了一张证明郭XX付2万元上访费的证明条;(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郭XX在给他们打条时,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等都在场;(7)证人李XX、郭XX的证言,证实听郭某甲说收到了镇政府干部送来的2万元;(8)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收到了刘XX、张XX送的2万元;(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应郭某丙的要求,帮他们买过到北京上访的火车票。3、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其迫于无奈,拿出2万元让人送到郭某甲家中,给了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我们在国家信访局门口遇见了百泉镇政府的张XX等人,郭某乙提出让郭XX送来2万元上访费,张XX给我们打了一张郭某忠付2万元上访费的证明条,我们才和他们返回了。回来后,我又向张XX提及此事,后镇干部刘XX等将2万元给我送到了家里。(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我和郭某甲、郭某丙等从国家信访局出来,遇见了张XX等人,我提出必须让郭某忠拿2万元的上访款,否则我们还要留在北京继续上访。后来张XX等给我们打了一张郭XX付上访费2万元的证明条,我们才同意回去了。回来后,郭XX给了我们2万元。(3)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我们让张XX、郭XX、张XX等给我们打了一张郭XX付2万元上访费的证明条,我们才同意返回了。回来后郭XX把2万元给了我和郭某甲、郭某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勒索的财物已追退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勒索财物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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