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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王某乙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某某,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7月17日重新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裁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李某某将科峰煤矿转让给李某某,该矿原承包方李某勇因与李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拒不离矿。2010年2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新承包方李某练(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徐某、王某乙、王某乙飞(已判刑)及同案人张刘某、石向涛、吴国峰(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窜至位于新密市X村的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院内,与李某玉(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李某勇(已判刑)、李某玉伙同李某志、李某、李某贤(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带领十余名工人手持木棍、钢管等工具到该煤矿院内,双方持械相互殴打,致石向涛、何进朋、张永晓、李某玉等多人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石向涛、何进朋的伤情为轻伤,张永晓、李某玉的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3月6日,在新密市X镇政府信访办的主持下,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科峰煤矿向李某勇支付因承包合同、刑事赔偿等各项费用1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乙飞、李某勇、张刘某供述,证人刘某、李某某、梁某丙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聚众斗殴事件发生的原因、矛盾化解的程度及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参加的积极程度、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过错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某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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