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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寅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建寅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建寅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6月18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寅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2009年1月18日被告吴某某以做生意分两次向原告现金x元,并且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到2009年4月底还清借款和利息,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建寅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张建寅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吴某某。”2009年1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建寅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张建银现金贰万伍仟元整(x元),四月底还清欠款利息照付,2009年1月18日,吴某某。”以上两张借条吴某某共计借张建寅现金x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8日借条、2009年1月18日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寅借款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5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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