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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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与王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声,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诉称:王某受银发美公司宣传的吸引,于2010年12月4日与银发美公司签订了一份《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并得到银发美公司颁发的授某与开店资格证。合同约定:银发美公司授某王某经营银发美公司组织开发的“银发美系列中老年用品”,银发美公司免除王某三年的品牌管理费,王某应向银发美公司交纳首批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向银发美公司支付货款x元。王某租赁商铺并按照银发美公司的要求进行店面装某,为此支付房租与装某费用等共x元。王某依约将选定的首批所需货物清单发送给银发美公司,但所收到的货物与王某选定的货物种类、数量均不相符,而且与银发美公司所陈列的货物样品相去甚远。部分产品包装某旧、损坏或为三无产品。全部货物银发美公司均以建议零售价来计算冲抵王某所支付的首批货款,与之前银发美公司承诺的供货价格两者相差x元。后经查证,银发美公司并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应资质:没有注册商标、不具备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的能力,不存在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至少两家直营店。银发美公司也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王某书面披露相关信息。银发美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并没有该公司所夸大的“10年锤炼,行业资深”。综上,银发美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王某与银发美公司订立的合同;2、银发美公司返还王某货款x元;3、银发美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元;4、银发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银发美公司原审答辩称:合同明确约定以市场价供货,银发美公司是依合同约定进行供货,产品也并非三无产品;银发美公司也没有进行虚假宣传;王某所提经济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王某(乙方)与银发美公司(甲方)签订《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允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其零售店(柜)上使用甲方的‘银发美’商号。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首批货款价值4.88万元。为统一店铺形象,乙方员工牌,开业POP吊旗、宣传海报、店前易拉宝等原则上由甲方统一制作或者由甲方提供的VIS光盘乙方自己制作。甲方有义务提供专某配货师根据各地地区及文化差异安排首次配货。甲方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甲方免费提供‘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开业用品。本合同期限为壹年。甲方免除乙方三年品牌管理费;甲方额外赠送价值3800元产品大礼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王某向银发美公司支付货款x元。银发美公司向王某提供了授某、开店资格证,并向王某提供了自标价为x.75元的货物。王某与银发美公司均认可所供货物与出库单所列货物一致。

在银发美公司提供给王某的宣传手册中标注有:“‘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是由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倾力打造,银发美公司以医疗器械行业知名的生产商和一级渠道商王某智先生主要投资建立,银发美国际产业集团包括但不限于:梅特工贸公司,伊侬得道商贸公司(政府订单)、海风济生医疗器械公司、诚信助康医疗器械公司。银发美老年用品风靡全球,畅销欧美日韩等多个国家”等内容。银发美公司认可其宣传手册中所称银发美国际产业集团并未注册成立。银发美公司未向王某进行信息披露。

原审庭审中,王某出具店铺转让合同、商铺租赁协议、收条,欲证明其为租赁店铺所受经济损失x元。王某出具收款收据,欲证明其支付装某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银发美公司签订的《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中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包括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某、专某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银发美公司未向王某进行信息披露,且在其宣传手册中所称的银发美国际产业集团并未实际注册,银发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银发美老年用品风靡全球,畅销欧美日韩等多个国家。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银发美公司未向王某披露相关信息,故意隐瞒了事实,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王某受银发美公司上述行为的影响,与银发美公司签订了合同。银发美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王某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故王某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提出银发美公司供货价格过高且交付的部分货物是三无产品等争议属合同履行范畴,现王某请求撤销合同,故对上述理由不予审查。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银发美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王某支付的货款x元应予返还。王某以低于所付货款的金额提出返还请求,不持异议。故王某请求银发美公司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亦应返还银发美公司交付的相应货物及授某、开店资格证。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书签订后,王某为履行合同,对店铺进行装某,造成装某费损失x元,该损失与银发美公司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银发美公司应予赔偿。因王某所提供的店铺租金的相关证据在真实性和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故王某有关要求银发美公司支付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撤销王某与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十二月四日签订的《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二、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三万七千元;三、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相关货物(清单附后)及授某、开店资格证;四、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三百元;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发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上诉人银发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经销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银发美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具备合同撤销的条件。

被上诉人王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事实,有王某提供的《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授某、开店资格证、货款收据、宣传手册、选货单、出库单、店铺转让合同、商铺租赁协议、收条、收款收据,银发美公司提供的开店宣传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某、专某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某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王某与银发美公司签订的《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规定了银发美公司允许王某在其零售店上使用“银发美”商号,属于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称被特许人使用。该合同还规定为统一店铺形象,员工牌、开业POP吊旗、宣传海报、店前易拉宝等由银发美公司统一制作,为保证“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的统一性,银发美公司对店面的装某、装某、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有修改权,属于被特许人需按照该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中规定了货款返点、装某及广告补贴、销售业绩奖励等,属于通过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本院据此认定王某与银发美公司签订的《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银发美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经销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银发美公司未向王某进行信息披露,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王某受银发美公司上述行为的诱导,与银发美公司签订了合同。银发美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故王某请求撤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的损失赔偿额,并无不妥。上诉人银发美公司提出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具备合同撤销的条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银发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王某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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