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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31日,肖秋明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提议由被告人胡某某驾车,由肖秋明自己动手抢夺。两人商量好后,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洗煤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胡某不备抢走其挎包。得手后,肖秋明被巡防队员皮某某、高某抓获并交给公安人员,胡某某逃脱。公安人员从肖秋明处扣押其所抢得的被害人胡某挎包一个,内有三星科健A168型手机一台,现金100元、价值270元公交卡一张,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抢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10年3月25日,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5年1月31日晚19时许,我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洗煤厂门口附近行走,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车上的人将我的挎包抢走了。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三星A618型手机一台、现金100元、价值270元公交卡一张,后抢包的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周围群众抓住,骑车的人逃走了;

2、同案犯肖秋明的供述,证明2005年1月31日晚我提议与胡某某一起去抢夺,并提出由胡某某驾车,我动手实施抢夺,到纺织路附近抢。晚上18时许,我们到了纺织路洗煤厂附近,我看到一女子在马路对面行走,遂叫胡某某调头,从该女子身后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抢夺后,两人驾车逃走,不慎摔倒。再次逃跑时,被周围群众抓获;

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月31日晚19时许,我与被害人胡某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洗煤厂门口附近行走,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车上的人将胡某的挎包抢走了。我们边喊边追,后来其中一名抢夺的男子被周围群众抓获,另一名男子骑车逃脱了;

4、证人皮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月31日晚,我们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巡逻时,突然听到身后一声响,只见一台摩托车倒在地上,车旁边站着两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人手上拿着一个女式包。远处有两个女的朝这边跑来,边跑边喊抢劫。两名男子就开始跑。我们就追上了那个拿包的,另一个人骑摩托车跑了;

5、被抢物品照片,证明所抢物品的外形特征;

6、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明胡某某及同案犯肖秋明系被抓获归案;

7、(2005)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肖秋明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2005)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三星A168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9、户籍资料,证明胡某某的年龄、身份、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抢夺作案一次,抢夺数额2870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上诉提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负责提供并驾驶摩托车,肖秋明负责动手抢夺,两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肖秋明系组织者,且系直接实施抢夺,胡某某只负责开车,其所起作用明显小于肖秋明,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经查,同案犯肖秋明向胡某某提议驾车抢夺,胡某某表示赞同,二人并进行了商议,在抢劫过程中,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肖秋明则坐于胡某某摩托车后实施抢夺,二人仅是分工不同,故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被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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