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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6月因盗窃被劳教二年,199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5时许,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天南地北”茶楼附近,被告人石某某将10粒毒品“麻古”(约重1克)和0.6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浩。当晚20时许,石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罗源广场附近的出租车上,将10粒毒品“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浩时,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搜缴出冰毒0.5011克,麻古10粒(0.9428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搜缴的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田阳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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