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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3月18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正,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某,加之其本人好吃懒做,因偷盗邻居财产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被告不思悔改,又领一名女人外出非法同居,不管不问原告与孩子的事。被告的所做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某;3、证人邬xx、代xx、李xx的证明各一份,4、王某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作风不正,被告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刑二次,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3月18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刘x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长子刘x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分居,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回。现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原告朱某的婚前财产有:三组组合条几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被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小五组组合柜一套、衣架一件、木床一张、飞人牌缝纫机一部、沙发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1年有余,被告未尽到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关某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要求抚养长子,长女刘某月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月由被告刘某抚养,长子刘某浩由原告朱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原告朱某的婚前财产三组组合条几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被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小五组组合柜一套、衣架一件、木床一张、飞人牌缝纫机一部、沙发一套归原告朱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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