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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周某承诺能帮助原告办理陕西渭南市希望中学入学手续,于是2009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交相关学费x元。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决定不再办理,于2009年8月18日找周某要求退钱,被告也同意将钱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了x元,但剩余5000元拒不退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剩余5000元及利息,支付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

1、周某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

为:“今收到李某乙交就读渭南市希望高中(2009年—2012年)的学费x元人民币;临时收款人:周某。”

2、新生入学通知书、准予迁入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就读渭南市希望高中相关手续的事实。

被告周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但在对其询问笔录中其承认剩余5000元,且称该款已用于办理期间的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举证关于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渭南市希望高中相关手续及5000元钱尚未归还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曾向原告承诺能帮助原告办理渭南市希望中学入学手续,2009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交相关学费x元。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办理了入学手续,且将新生入学通知书交与了原告,后原告决定不去渭南市希望高中就读。2009年8月18日原告找到了被告周某要求退钱,被告也同意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了x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让被告帮助办理渭南市希望高中的入学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接到入学通知书后决定不去渭南市希望高中就读,则原告交付被告的学费被告应予退还。被告已退还原告x元,剩余5000元被告称已用于办理期间的相关费用,但在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事宜中,并未见有被告向原告收取报酬的约定,且被告亦未递交在办理事项中产生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剩余的5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请求利息,因利息未作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乙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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