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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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1日7时许,荆隆宫乡X村的王某某与韩XX两家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韩XX左眼打伤,经鉴定,韩XX左眼之损伤属轻伤。

另行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韩XX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韩西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韩XX、金XX、杨XX、王XX、李XX、于X、王XX的证言,被害人韩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狄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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