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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柏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从河南商丘将一男婴转运到(略)周家庄,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同村村民蔡某丁。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乙、柏某辩称:被告人梁某某是给邻居帮忙,没有出卖的故意,也没有赢利,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将一男婴转运到(略)周家庄,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同村村民蔡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从河南商丘将一男婴转运到(略)周家庄,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蔡某丁。证人李某丙、蔡某丁证言证明从被告人梁某某和一个女人手中买了一个男婴,给了梁某某x元。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丙和蔡某丁从梁某某和一个女的手里以x元购买一个男婴。另有被拐卖儿童照片一张、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梁某某是给邻居帮忙,没有出卖故意的理由,与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梁某某是在收取他人x元钱后将婴儿交付他人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称梁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拐卖儿童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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