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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张保元,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欧丽集团郑州分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元,被告欧丽集团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内部退休时与被告公司算清账目后,被告欠原告垫付款x.2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写了还款协议一份,并经集团公司董事长蒋宏扣、集团公司总经理黄某合签字证明。还款协议规定2008年底付清欠款,但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催要,被告公司迟迟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还款x.20元。

被告欧丽集团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公司内部退休时与被告公司算清账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为被告公司垫付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货款x.20元。经过清算,2008年3月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今欠张某某同志为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垫付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货款x.20元。分期偿还,于2008年底付清。特此!注: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出具了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欠货款证明,因目前无法查实此货款是否由张某某同志垫付。张某某同志书面说明了情况,并保证其真实性。现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给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如有不实,由张某某同志负责。”该协议落款为被告公司单位印章,该还款协议下方有董事长黄某合等人的签字、批注,内容为:“此欠款确实由张某某个人已支付的情况下,同意此意见。”为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所欠货款的真实性,原告张某某提供有被告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任职期间均以现金与其公司进行交易,现已银货两清,被告公司不欠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货款。但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所欠货款系原告张某某垫付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公司拒绝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又提供新的证据,在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公司出具的请示报告中,清晰的写明原告代被告公司支付所欠深圳钟表配套公司货款x.2元,原告保证如有不实,一切后果自负。下方被告公司财务处长李清芳签字:经财务审核,情况属实。财务处会计张丽霞签字:经查郑州分公司帐务,情况属实。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某签字:待深圳钟表出示的证明原件到后,请财务办理还款协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公司销售及回款表一份也清楚的显示:被告公司欠深圳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材料款x.20元,另外欠张某某款x元。深圳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从2002年以来,该公司只是收到被告公司汇来的税款,并没有收到被告公司的货款。对该证据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及质证意见,提交了原告致被告公司员工的一封公开信,原告在公开信中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代为垫付货款所欠原告的x多元,其中有x元,是被告公司无钱参加广交会,原告出面向外单位借的,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公司的;另外x多元,是出口手表款到厂后本应归还供货单位的,被市统筹办强行划走为集团公司交统筹金了。除了上述公开信,被告还提交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由深圳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公司不欠深圳公司货款的说明一份,原告发给深圳公司要求深圳公司按照其意思出具证明的传真件一份,被告公司向深圳公司付款的付款凭证一组,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公开信,原告称是自己所写,但是公开信上的说法仅是原告个人的说法,被告欠原告x多元是被告公司会计核算的结果,原告遵从了被告的核算结果,只要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公司就欠原告的款项。对于证明及传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该案件无关。被告公司也提供销售及回款表一份,证明李清芳在原告请示报告中还写明:情况核实后,由本人提供付款凭证报领导批示。张丽霞在情况属实后还写明:但未查到个人垫付凭证。原告张某某提出被告提供的请示报告是事后伪造的,该报告原件在被告处,李清芳和张丽霞也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的语句都是被告公司指使李清芳、张丽霞后来添加上去的,李清芳的签字正常情况下应该在右边,而不应该在段落中间,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请示报告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与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的经济交往中,欠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货款x.20元,对欠款事实有被告公司的销售及回款表佐证,被告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本案的关键是该欠款是否归还,以及是否由原告张某某垫付了该项货款。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该项欠款是其垫付的,目前不欠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任何款项。被告公司虽然对此事实表示异议,但从2008年年底至本次诉讼期间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对该还款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应该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由张某某垫付的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货款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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