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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与黄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原告儿子)。

被告黄某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乙与被告黄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被告黄某丁、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2010年8月17日19时55分,原告在梧州市X路山水华庭对开路段行走时,被被告黄某丁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丁作为肇事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3日出院。经交警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黄某丁支付原告8月23日前的医药费,并补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3499.78元(医药费1499.78元、误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49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黄某丁造成原告的损失3499.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乙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丁愿意负责原告在2010年8月23日前的医药费,补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00元;

2、原告住院费用为1338元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治疗费用为128.28元的门诊收据二张,门诊治疗费用为38.50元的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收据一张;

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

4、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人24小时陪护照顾的陪护证明一份;

5、梧州德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

被告黄某丁辩称,被告撞伤原告是事实。被告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依法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

被告黄某丁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2、证实被告黄某丁支付原告医药费341.7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二张。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有部分不合理。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有部分是医治高血压病,不是全部用于治疗事故损伤,所以被告只认可医药费1000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原告年满67周岁,被告不认可其请求人误工费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梧州德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17日19时55分,被告黄某丁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堤二路山水华庭对开路段时,碰撞原告吴某乙,造成吴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即送原告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41.70元。原告支付治疗费用128.28元。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黄某丁达成了协议,被告黄某丁支付原告8月23日前的全部医药检查费用,并补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500元。但被告黄某丁没有履行协议。次日原告到梧州市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为38.50元。后原告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333元,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住院期间需设人24小时陪护照顾。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醋氯芬酸分散片是高血压治疗用药,该用药的费用为50.20元。

另被告黄某丁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桂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丁驾驶摩托车将行走的原告撞伤,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1499.78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梧州市中医院的门诊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佐证,可以确认。但原告原患有高血压病,而住院治疗的醋氯芬酸分散片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病,故该部分的费用50.20元应予扣减,本院支持原告的医药费为1449.58元。原告主张高血压病是被告的行为引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原告年满6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被告黄某丁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89.58元。被告黄某丁作为事故责任者依法应予赔偿。由于被告黄某丁的桂x号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68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乙事故损失1689.5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琴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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