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侯某群(已判刑)因其姐侯××与邻居万某家有宅基纠纷。于2010年1月22日下午,纠集被告人王某及侯某某、袁某、李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三辆轿车到张村X村万某,持木棍将万某、刘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万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二、2010年2月20日晚,因宋显忠(已判刑)和郭某×在吃饭时发生纠纷,当晚,宋显忠与侯某群联系后,侯某群伙同被告人王某、杨某及侯某某、李某等人分乘两辆轿车持刀、木棍等工具到张村X村将郭某×、郭某×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之损伤构成重伤,郭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侯某群(已判刑)因其姐侯××与邻居万某家有宅基纠纷。于2010年1月22日下午,纠集被告人王某及侯某某、袁某、李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三辆轿车到张村X村万某,持木棍将万某、刘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万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伙同侯某群、侯某某等人开车到五湖村万某将万某、刘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同案犯侯某群、侯某某供述的打伤万某夫妇的经过一致,与被害人万某、刘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万某×、杜××等证实的万某夫妇被打伤的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0年2月20日晚,因宋显忠(已判刑)和郭某×在吃饭时发生纠纷,宋显忠即与侯某群联系后,侯某群伙同被告人王某、杨某及侯某某、李某等人分乘两辆轿车持刀、木棍等工具到张村X村将郭某×、郭某×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之损伤构成重伤,郭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杨某供述了其伙同侯某群、侯某某等人到路X村将郭某×、郭某×等人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同案犯侯某群、侯某某等陈述的在路庄打架的经过一致,与被害人郭某×、郭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杨××、郭某×等证实的双方打架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