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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311国道鄢陵县南关转盘处由东向西向南转弯时,与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鄢陵县X镇X街的张继红相撞,造成张继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22日王某甲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家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孙某某、郑某某、丁某丙、段某某、丁某丁、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住处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提取笔录、勘验笔录、协议书、收到条、鄢陵县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4月22日投案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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