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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38年。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禹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6月末,被告拿着几本经书卖给我,当时我先支付给其现金2万元整,之后,我又支付其90年版收藏币1.9万元,共计3.9万元。之后经询问被告卖给我的经书却是不名一文的东西,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货退款,被告也同意,在2008年7月4日同意先退还我2万元现金,随后退还收藏币,可是被告打完条之后,并没有兑现,从此不再与我照面,我便千里迢迢几次来禹州与其协商无果,无奈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责令被告退还我现金及收藏币共计3.9万元,并承担我的其它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交易是特定物,为收藏的经书,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退还义务,被告未侵犯原告责任,构不成侵权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2、90年版收藏兼流通人民币380张币号(原告自书凭证),均为50元版面,共计x元,以证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另有x元收藏币,加上欠据上所写的现金x元,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辩称,该欠据上明确写有“扣退货款3000元人民币”字样,故应在x元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下欠原告x元。本院认为,结合该欠据的内容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辩称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原告购买被告经书,后原告以受骗为由找被告要求退还现金,被告于同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x元人民币,扣退货款30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因购买被告经书所支付给被告的现金x元及90年版收藏人民币x元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购买被告货物后,因怀疑其受骗而向被告主张返还,在协商返还的同时,被告因不能返还现金而给原告出具欠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长期推托不还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其中只能证明被告欠其x元,其它请求举证不能,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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