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阮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其与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均在外务工养家。2004年,其回家照看孩子,被告仍然在外务工,后逐渐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1年3月5日在光山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男孩王某。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已分居多年。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阮××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多年,现被告外出务工,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尚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霖
代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