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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百吉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元月份,经被告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口头任命原告为该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为3200元,并承诺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金,原告随后参与公司管理工作。由于公司资金短缺,从原告工作之日2007年元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计30个月,被告从未发给原告工资,拖至现在仍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日(略)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原告王某某自2007年元月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3200元,至2009年6月,共计30个月工资x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支付情况说明、被告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两项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及保全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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