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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棉纺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监护儿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23日婚生男孩彭某。

近几年,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太融洽,但被告有和好的诚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映秋

审判员刘应球

人民陪审员李明亮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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