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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和被告人民财险义马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所购豫x号长城牌轻型货车于2009年2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和盗抢险等车辆全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10月15日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被盗,2009年11月9日,该车在宜阳县境内找到,但车辆已被盗窃分子烧毁,致使车辆完全报废。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损毁,被告方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的车辆损失,然而被告方却以多种借口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拒赔和回避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只是在赔偿数额上协商不成,我方认为应按盗抢险理赔,赔偿数额为x元,而原告要求按车损险理赔。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身份证、(2)行车证、(3)购车发票、(4)购置税发票、(5)保险单。证明投保人身份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1)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2)被盗抢车辆登记表、(3)宜阳县公安局刑侦队证明、(4)伊川县公安局刑侦队证明、(5)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及应按车损险理赔。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被损照片。证明车辆已全损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2月22日与被告人民财险义马某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为原告车牌号为豫x的长城轻型货车投保。核定该车载客人数为五人,被告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09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2月21日24时止,原告依协议支付了2851.49元保险费。2009年10月15日晚,该被保险车辆被盗,2009年11月9日该车在宜阳县境内找到,但车辆已被盗窃分子烧毁,致使车辆完全报废。此后,原告以车辆虽被烧毁但已找到,且还有残值为由多次要求被告按车损险种理赔,但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理赔。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为全车损失,理赔时免赔20%。原告被保险车辆被盗后烧毁且在60天内找到,并不完全符合被保险车辆被盗后经立案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为全车损失的情形。在原告投保有车损险的情况下,被保险车辆在被盗后立案60天内

找到但已被烧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情况,按车损险理赔条款约定的自燃原因情形较为恰当,故原告要求按车损险条款理赔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为11万元,折旧时间为20个月(从购车之日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止),该车为9座以下客车,折旧率依合同约定为0.6%,折旧费为x元,故车损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车损x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照玺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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