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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

上诉人陈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在本院新闻发布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丁,被上诉人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唐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于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

“甲方将其所有的壹台出租车湘x号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为8年”。补充协议约定:“车辆和出租车经营权出让金及随车设施证件费用共计167,000元,具体支付方式’,‘首期支付97,000元,银行贷款70,000元,乙方按60个月逐月归还,每个月1,166元,每个月利某369元,共交60个月,上述款项及费用当月交当月,每月22-28日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至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陈某应交的本金31,482元,利某9,963元,服务费13,500元,2008年车辆保险费6,802.92元,税规费1,135元,养路费400元,共计63,282.92元,未按约履行交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交了税规费、车辆保险费,但养路费400元原告未提供代交的票据。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以客运市场混乱为由拒交上述合同约定应交的各项费用。故酿成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原判认为,原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客运市场发生变故,原、被告双方应面对客观事实,共同协商完善合同,应对市场风险。原、被告未面对客观现实,故酿成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所欠的各项承包费用,但原告在经营管理上末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交纳的承包费,故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免交服务费1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银行贷款70,000元,按60个月逐月归还,每个月1,166元,27个月共计31,482元,利某每个月369元,27个月共计9,963元,补充协议已明确的约定了。被告应按约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未逐月交清合同约定各项费用,应承担本案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二、被告陈某付给原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本金、利某、共计41,445元,其款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以“购买被上诉人出租车价款远远超过了出租车本身,且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对出租车市场出现的乱营运现象不闻不问”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永通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乱营运现象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由行政部门处理,请求维持原判”的理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东安县永通公交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放弃银行贷款的利某部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履行,上诉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的费用,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汽车经营的公司,对出租汽车的实际经营者应负一定的组织和管理职能,因东安县公交秩序较为混乱,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及依照合同应取得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放弃银行贷款利某部分,属于处分本方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上诉人上诉提出:l,购买被上诉人的出租车价款远远超过了出租车本身,且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对出租车市场出现的乱营运现象不闻不问,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的对价不仅包括出租车本身价值,还包括管理服务费、经营权费等相关费用,至于当地出租车市场混乱,出租车公司作为企业并无行政管理职能,上诉人不能以此抗辩支付相关对价;2,合同在签订时约定了利某,是银行按揭利某,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某,因对银行贷款的利某部分,被上诉人在二审当中已经放弃,本院应予准许,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审原告没有对合同继续履行提出诉讼请求,原判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属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同时,基于被上诉人放弃本方民事权利某事实,本院对原判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二、变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陈某付给被上诉人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银行贷款本金31,48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三、驳回被上诉人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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