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杰、栾某某,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樊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不服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5日为第三人陈某颁发的濮县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给第三人陈某颁发的濮县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换发新证,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5日给陈某颁发的濮县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1995年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而来,原证的颁发是违法的,故换发新证也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濮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濮阳县人民政府1995年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由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而来的,并未改变房屋登记内容。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某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濮阳县人民政府为陈某颁发的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换发新证,并未改变原房屋登记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