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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执行字第537号查封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某甲有房屋座落于城厢区凤办新塘居委会凤凰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某甲所有的座落于城厢区凤办新塘居委会凤凰路X号1-X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X区字第x、x、x、x、x、x、x号;土地证号为莆国用2000字第x号],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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