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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等诉被告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第一原告)。

原告徐某乙(第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丁某(第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顾某(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某某险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某被告顾某、某某、某某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丁某为本案原告。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徐某甲,第二原告徐某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一被告顾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肖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丁某共同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罗某的近亲属。2011年3月25日6时某右,第一被告饮酒后驾某与驾某载明的准驾某型不符的车辆沿青浦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青公路X路处,撞击沿向阳河路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北青公路的罗某,造成两车车损和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关损失,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按70%比例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36,760元(按照每年31,838元计算20年)、丧葬费23,378.50元、第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0元(按照每年23,200元计算7年除以父母2人)、第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6.25元(按照每年10,225元计算9年除以子女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0元、亲属误某10,000元,物损2,000元(包括车辆、衣物)、律师代理费10,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范围内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

被告某某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事后向第一被告追偿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6时14分许,第一被告驾某与驾某载明的准驾某型不符的车辆且饮酒后驾某机动车沿青浦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青公路X路处,撞击沿向阳河路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北青公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罗某,造成两车车损和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日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是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罗某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业户口。第一原告系罗某丈夫,第二原告系罗某的女儿,第三原告系罗某的母亲,罗某的父亲已先于罗某死亡。第三原告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儿子罗某、女儿罗某、罗某、罗某。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第一被告驾某的牌号为某某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某某。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方现金3万元。

再查明:被告顾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某、户籍资料、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火化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其他各项损失包括:

一、死亡赔偿金636,760元(按照每年31,838元计算20年),原告方认为罗某生前虽系农村X镇生活和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原告提供上海市房产证1份(权利人为第一原告,房产坐落于青浦区)、劳动合同1份(内容为原告在某某担任生产部工人,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第一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房产证无法证明罗某生前实际在其中居住,对于劳动合同不予确认。

二、丧葬费23,378.50元,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应为23,376元。

三、第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0元(按照每年23,200元计算7年除以父母2人)、第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6.25元(按照每年10,225元计算9年除以子女4人),两被告均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四、亲属误某1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某某出具的误某证明1份(内容为第一原告因处理妻子后事休息三个月,停发工资6,600元),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误某超过2,000元的应提供纳税凭证及社保记录,第二被告确认3,600元。

五、交通费8,000元,对此原告方提供飞机票2份(金额为3,500元)、信息单2份,第一、第二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是常规发生的费用,不需要乘坐飞机,第二被告认可1,000元。

六、物损2,000元,对此原告提供发票1张(购买轻便摩托车价值3,000元)、物损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内容为轻便摩托车直接物损1,450元、评估费140元),第一、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物损3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第一、第二被告均认为应按照比例分担。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某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按过错责任赔偿。对于原告方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罗某虽系农村居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罗某生前一直在城镇X区工作和生活,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原告对于丧葬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第二、第三原告均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结合两原告的实际情况,其分别主张的81,200元和23,006.2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家属误某,系死者家属为处理善后事宜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000元。五、交通费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3,000元。六、物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4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八、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和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丁某亲属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0,966.25元(含第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0元、第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6.25元)、丧葬费23,378.50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误某4,000元、物损1,450元、评估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12,934.75元;

二、被告某某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丁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11,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丁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余款701,484.75元的70%,即491,039.32元;

四、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丁某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顾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某扣除已付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7.30元,减半收取4,883.6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刘某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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