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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8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9日。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1963年3月7日。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6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荥阳市X路北段(紫荆花园)购得商住房一套,购房后双方一直住在该房屋内。2009年12月7日被告张某乙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和被告梁某某恶意串通签订了售房协议,并将此房于2010年1月28日过户给被告梁某某,后被告张某乙就离婚案提出撤诉,被告梁某某以原告侵权向法院提出诉讼。故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二被告买卖房屋时是经过房屋中介介绍,是正常买卖,并非恶意串通,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梁某某是通过中介部门以市场价格采取有偿方式所买的房屋,双方的买卖属有效买卖。被告在出卖期间亲自到中介部门登记出卖房屋信息,并且在梁某某和中介人员到原告处看房时,原告在场表示认可。梁某某根本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家庭纠纷的情况。梁某某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过户。二、梁某某是善意的第三人,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属错列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张某乙离婚起诉状、法院举证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当事人买卖房屋时,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在离婚诉讼期间。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张某乙之间的离婚诉讼是否审结、以何种方式审结原告没有提供,单凭一份起诉状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因离婚转移财产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张永红、平丽娟、邹祥秋出庭作证,证明在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元旦前后)上午,被告梁某某一个人到紫荆名苑敲张某甲家的门看房,张某甲明确表示不卖房。被告张某乙、梁某某认为原告方证人当庭陈某是伪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书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1月5日售房协议一份,证明梁某某与张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通过中介部门居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张某乙出卖的房屋在出卖前没有付清购房贷款;三、2010年1月26日缴纳地方税务局税款发票一份,证明梁某某缴纳二手房转让税8503.96元,该款依协议由张某乙承担;四、2010年1月27日梁某某缴纳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梁某某缴纳契税2616元,按协议由张某乙承担;五、2010年1月27日收到条一份,证明梁某某支付给张某乙房款x元,已交付全部房款;六、2010年1月28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梁某某与张某乙之间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过户,梁某某取得了买卖房屋的房屋产权,产权系政府部门依法颁发;七、2010年1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出卖房屋后作了权利瑕疵担保。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从证据一可以看出是二被告恶意串通,房子是位于成皋路北段的紫荆名苑,不是紫荆花园,中介的协议是格式协议,第二款的表述在加重甲方的责任,协议第三条把甲方改成乙方,是故意更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七,原告不清楚这些事情。被告张某乙对该7份证据均无异议,并提出,原告说紫荆花园应为紫荆名苑并不能说明是二被告恶意串通,原告在诉状中亦称紫荆花园。被告梁某某还申请证人田建业、王春芳、崔凤梅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2月底,田建业受梁某某委托通过荥阳老书店中介的崔凤梅给梁某某买房,荥阳阳光中介的王春芳给崔凤梅提供了张某乙要卖位于荥阳市紫荆名苑的一套六楼(复式)房屋,田建业、梁某某等在看了该房屋之后,决定购买,房价为13万元,先交了1000元定金,后又给张某乙钱去交通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房款交齐后,张某乙、梁某某与王春芳、崔凤梅于2010年1月5日共同签订了售房协议,王春芳、崔凤梅各收取了650元的中介费(按房屋成交价的1%收取)。在看房时,田建业、梁某某、王春芳、崔凤梅均在该房屋里见到过张某甲,张某甲知道是买房的,没有表示不同意卖。原告方经询问被告梁某某一方的证人,认为证人作的均是伪证。被告张某乙经询问梁某某一方的证人,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且相互印证,二被告之间买卖没有恶意串通,属正常的买卖。

针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七份书证,被告张某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据五、七称不知情,但未对真实性表示异议,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收款及担保手续,故本院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书证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甲及被告梁某某申请证人的当庭陈某,能够证明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家见到了原告,且原告知道被告梁某某欲购买共同共有的房屋。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当事人及证人当庭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7月份,被告张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在荥阳市X路北段东侧紫荆名苑以交通银行按揭贷款五万元购得X号楼一门洞六楼西户房屋一套,价格8.6万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张某乙在荥阳市阳光中介登记信息,欲售所购房屋。被告梁某某获此信息后,意欲购买,在中介机构的中介下,被告梁某某到原告家看房,并见到了原告张某甲。2010年1月5日,张某乙作为甲方、梁某某作为乙方,中介方王春芳、崔凤梅作为丙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紫荆花园住房一套,高X层,本楼X-X层,X室1厅面积109.2平方米,详见房产证,以拾叁万元售给乙方,包括煤棚等附属物,房权永远归乙方所有,决不返悔。2、乙方需过户时,甲方应提供一切方便,如身份证复印件等,过户费用有甲方负担。3、本协议生效前,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均由甲方负责,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协议生效后,不管发生什么事,乙方概不负责。如有一方违约加倍赔偿对方等。甲、乙、丙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指印。2010年1月26日,被告梁某某缴纳了8503.96元二手房转让税,次日缴纳契税2616元,共计x.96元,余款x元(含1000元定金)一次交给了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同时为被告梁某某出具了收款手续一份。同年1月28日,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到荥阳市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的过户手续,被告梁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x号”。2010年2月被告张某乙撤回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商住房一套,双方对该房产拥有共同的财产权利。被告张某乙未经共有权利人张某甲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被告张某乙的无权处分行为虽然未得到原告张某甲的追认,但该房屋买卖过程中,从房屋产权证上明确显示权利人为张某乙,且通过中介机构介绍,未低于市场价格,同时被告梁某某在购房合同签订前,亦见到过原告张某甲,原告及其证人当庭虽称不卖房子,但足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张某乙要处分共同财产而未进行阻止,使二被告完成了房屋买卖的全过程,即从买卖合同的签订到实际看房、价款的支付、各种税费的缴纳以及房屋产权证的过户。但被告梁某某在房屋买卖中,支付了市场价格的所有款项,其行为是善意的。就被告梁某某善意取得的主观表现而论,原告及被告张某乙之间的离婚诉讼虽然已立案,但双方均未告知被告梁某某,这一事实难以使人怀疑原、被告已进入离婚诉讼,且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人亦为被告张某乙,被告梁某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处分房屋的行为是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梁某某的购房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善意。故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的买卖关系无效,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同时亦未提供二被告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买卖房屋并非与被告梁某某恶意串通,协议有效。这种有效,是基于善意取得法律制度,而不能改变被告张某乙无权处分行为的违法性。被告梁某某辩称其购买房屋是通过房屋中介介绍,通过正当渠道按市场价格购买,与被告张某乙没有恶意串通,双方的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某某辩称其是善意第三人,而非被告。因善意第三人只是法律意义上的术语,不决定诉讼地位,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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