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白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名号“老白”、“老大”,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7月31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2010)榆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崴、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7月,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在榆阳区向吸毒人员冯××、魏××、高××、党××、王××、高××、杨××贩卖毒品海洛因27.5克。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其租住房内被榆阳公安分局抓获,在其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3.070克。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白某某在榆阳区X路X排X号其租住房内和榆阳区X路工商所门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毒品海洛因3克。

2009年5月,被告人白某某在其租住房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毒品海洛因3克。

2009年6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在其租住房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毒品海洛因3克。

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白某某在其租住房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党××毒品海洛因8克。

2009年7月,被告人白某某在其租住房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毒品海洛因3.5克。

2009年7月,被告人白某某在其租住房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毒品海洛因3克。

2009年7月,被告人白某某在榆阳区X路工商所门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毒品海洛因4克。

2009年7月30日,榆阳公安分局在被告人白某某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在其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3.070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经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及抓获被告人白某某时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高某甲、党某某、王某、高某乙、冯某、魏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分别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检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2009年7月30日,榆阳公安分局在被告人白某某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在其携带的包内查获可疑物品净重为33.070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及被告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4、物证灰色运动包一个、电子秤一台、剪刀两把,证明抓获被告人白某某时从其住处查获的犯罪工具。

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次,共计27.5克,在其居住房的包里搜得毒品海洛因33.070克,以上共计60.57克。

本案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转给该院榆阳公(2010)X号关于罪犯白某某的立功证明材料,内容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罪犯白某某,男,生于1961年1月29日,家住米脂县X镇X村,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关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12月初被榆阳区法院一审宣判15年,该白某服,现已向你院提起上诉。该白某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2009年12月9日,白某某主动找榆阳区看守所管教民警李雄谈话,提供了逃犯吴××的藏匿在榆靖路路口附近线索。吴××(在逃编号x),2008年3月在吴××的指使下联系席某、谢某等人在榆靖高某路入口处将与姬××发生纠纷的封××殴打致死。获此情况后,立即将该线索转递榆阳分局禁毒大队,禁毒大队通过布控,于12月18日将网上逃犯吴××抓获。2010年2月3日,经我局局务会研究决定,罪犯白某某在关押期间主动向监管民警提供逃犯线索,且被侦查机关查证并抓获网上逃犯1名,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同时转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在押人员提供的犯罪线索破案回馈、收到转递函回执、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拘留证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干警在2009年12月9日、10日、20日与白某某的谈话笔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榆区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白某某对贩卖毒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和从其居住房的包里查获毒品海洛因数量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的白某某立功证明材料及本院调取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榆区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白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海洛因,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在50克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鉴于提取的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检举的犯罪线索经侦查机关查证将网上逃犯抓获并已提起公诉,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告人住处提取的犯罪工具一个灰色运动包、一台电子秤、两把剪刀,依法予以没收。在被告人白某某居住房的包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也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没收财产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一个灰色运动包、一台电子秤、两把剪刀,依法予以没收。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07克依法予以没收(已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子飞

审判员纪润梅

审判员郭玉婷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尤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