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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X镇X路西段樱花广场南侧。

委托代理人张远程,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鲜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自挖掘机进场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x元,每月累计工作日不超过230小时;被告需要超出工作时间,超出部分按每小时160元另计租金;甲方停工不得扣减租金。拖车进入施工现场后,施工安全由被告负责,施工期间挖掘机师傅必须听从被告的安排,挖掘机师傅的吃住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每工作十天付费一次,每月到月底不拖欠,如有拖欠按欠款金额每天加付5‰的违约金,租赁到期被告付清原告全部费用,合同终止。双方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即雇拖车将挖掘机拉进被告施工现场,将挖掘机和开机师傅交给被告管理。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租金。原告只好借款支付挖掘机师傅的工资。2011年1月28日临近春节,原、被告对被告所欠租金进行结算时,减去被告已给付现金x元,被告出具欠到原告租金x元的欠条一张,承诺欠款于2011年2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补偿。

2011年春节期间,挖掘机师傅回家过年,挖掘机停工半月至2月14日恢复施工后,被告没有按欠条承诺的期限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中旬给付人民币x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施工不正常,又长期拖欠租金,致使原告无钱支付挖掘机师傅的工资,即提出终止合同,拉走挖掘机。被告不同意,坚持继续租用。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商定,于七月底终止《挖掘机租赁合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租金。鉴于后期被告施工确实不够正常,原告减让了部分租金和违约金,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违约金合计24.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挖掘机租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后经协商于2011年7月底解除合同,终止租赁关系。

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1年1月28日,双方就前期租赁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到原告租赁费x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口头答辩称:1、租赁挖掘机属实,拖欠租赁费属实,但对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和违约金有异议。2、合同终止时,双方对后期租赁费进行结算,租赁费是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加上先前打的x元欠条,共拖欠原告租赁费应是x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自挖掘机进场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x元,每月累计工作日不超过230小时;如被告需要超出工作时间,超出的部分按每小时160元另计租金;原告每工作十天付费一次,每月到月底不拖欠,如有拖欠按欠款金额每天加付5‰的违约金,租赁到期被告付清原告全部费用,合同终止。双方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即雇拖车将挖掘机拉进被告施工现场,将挖掘机和开机师傅交给被告管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租金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x元租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周某租金x元,欠款于2011年2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补偿”的欠条一张。

2011年春节期间,挖掘机停工半月至2月14日恢复施工,但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x元租金。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协商同意将于2011年7月底解除挖掘机租赁合同。恢复施工至合同解除期间,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违约金合计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挖掘机给被告,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至今还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违约金,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赁费数额的问题。通过庭审,被告对2011年1月28日结算时所欠的x元租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租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双方解除合同对后期租金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应是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11年7月底终止合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自2011年2月14日恢复施工至合同解除5个半月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x元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要求被告支付x元租赁费,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未按期支付x元租金的违约金,对其他未予明确主张,是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按欠款金额每天加付5‰计算违约金,难以支持。因为2011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应于2011年2月30日前还清x元租金,如未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补偿,该内容实质某双方就被告偿还x元租金期限及逾期偿还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另行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确定,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2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周某的挖掘机租赁费x元,违约金7726元,二项合计x元。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于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鲜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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