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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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08年12月4日17时许,在本市97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际,用刀片割破被害人贾某某上衣左内侧口袋,窃得人民币800元,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等书证、物证和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法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赃款被及时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贾某某,弥补了被害人贾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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