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贾某戊、贾某己、贾某己诉某告康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某,系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李某庚,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戊、贾某己、贾某己诉某告康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戊、贾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某,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1日上午,被告康某找到三原告父亲贾某合,请求帮其把牛卖掉,原告父亲帮其联系好买主后,需要到百里池村北头的一个地磅过称,原告父亲就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一同前往为牛过称,当车行驶到竖岗镇X乡X路X街南头丁字路口处时,因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车速过高,在转弯时驶入百里池街X路沟又撞到沟内的树上翻车,造成原告之父贾某合死亡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为此支付抢救费393.2元,此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抢救治疗费共计x.19元。

被告辩某,事故发生被告负全责是事实,但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贾某合本身也有责任,如果不是贾某合提出乘车去卖牛,事故也不会发生,故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康某通过行户受害人贾某合联系卖牛,贾某合联系好买主后,乘坐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一同前往竖岗镇X村北头地磅为牛过称,当车行驶至竖岗镇X村街X路口处时,因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车速过高,在转弯时驶入百里池街X路沟内,后又撞到沟内的树上翻车,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员贾某合、张巧云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为抢救受害人贾某合支付抢救费393.2元。被告康某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另查明,受害人贾某合,男,X年X月X日生,住通许县X村X号。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省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为x元。

被告康某应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22元(5523.73元/年×14年)、丧某x.5元、医疗费393.2元。

以上事实有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未安全驾驶导致车上乘员受害人贾某合、张巧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某低于本院认定的部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49元、丧某x.5元、抢救费393.2元,共计x.19元。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康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向永

审判员候宏渊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