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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来到道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口伺机盗窃,当其看见被害人杨某某同其女友从道县中医院医技楼后面的矮房子出来,看见他们一起进入医技楼后,被告人叶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来到被害人杨某某的住处,撬开其住房门,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卧室桌上的一台宏基牌12.1寸笔记本电脑。经价值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31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赃物已被缴并退还给被害人,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周某乙的证言、道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和物证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提出“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缴并退还了被害人,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干祥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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