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唐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0年7月28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大诗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西门子双门电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东芝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东芝2匹立式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惠而浦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煤卫四件套(林内热水器一台、樱花煤气灶一台、樱花托排油烟机、奥普浴霸)、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索尼40寸液晶彩电一台(4500元)、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索尼32寸液晶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上海牌实木家具一套(六尺床一张、五门大橱一只、床头柜二只)、价值人民币250元的钢家床垫一张、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三色床垫一张、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芝华士合成革沙发一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餐桌一张及椅子四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电视柜两只均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万元;
三、产权人为王某、唐某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王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5万元,被告唐某于原告王某付款后配合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变更产权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五、被告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前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自行解决住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人民币1550元,被告唐某承担人民币35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