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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德武及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5月,郭某某、范某某借王某某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归还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前,利息为1400元。同年7月15日郭某某、范某某又与范某妮借王某某现金x元,约定此款于同年8月15日前归还完毕。2006年4月12日,王某某曾对郭某某、范某某、范某妮、闫士金提起诉讼,案号为(2006)修民初字第X号,王某某在诉讼中自认郭某某、范某某自2002年9月到2006年1月归还了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x元,后王某某撤回起诉。2006年5月24日,王某某曾对郭某某、范某某提起诉讼,案号为(2006)修民初字第X号,后王某某撤回起诉。郭某某、范某某分别于2002年7月30还款3000元、2003年1月14日还款3600元、2003年1月30日还款600元、2003年4月25日还款1500元、2003年10月9日还款500元、2003年11月10日还款400元、2003年12月10日还款1000元、2004年1月15日还款1000元、2004年3月19日还款1200元、2004年5月21日还款1000元、2004年7月2日还款1000元、2004年7月29日还款1000元、2004年8月31日还款1000元、2004年11月9日还款1000元、2004年12月10日还款2000元、2005年1月18日还款2000元、2005年3月30日还款1000元、2005年5月18日还款2000元、2005年6月29日还款1000元、2006年1月19日还款1200元,共计还款x元。王某某拿郭某某、范某某货物价值987.4元(含郭某某、范某某所举的2003年10月22日条据所述的392元)。

原审认为:王某某与郭某某、范某某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归还借款本息是郭某某、范某某的法定义务。郭某某、范某某共归还王某某借款x元。王某某在(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中自认郭某某、范某某自2002年9月到2006年1月归还了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x元,郭某某、范某某在本案及(2009)修民初字第X号案中亦根据(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已将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x元归还,又因王某某陈述与郭某某、范某某间除本案所涉x元借款和(2009)修民初字第X号案所涉x元借款外无其他借款,郭某某、范某某亦未举证证明除上述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故郭某某、范某某所还的x元中的x元系归还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剩余的7000元应系归还本案借款。郭某某、范某某本案所涉总借款额为x元,已还7000元,再扣除王某某拿郭某某、范某某货物价值的987.4元,郭某某、范某某还应归还王某某本案借款x.6元。根据王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约定借期7个月,利息1400元,及借款金额为x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月利率1%,王某某要求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息7‰的标准计算,不高于法定标准,予以准许。关于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王某某自认郭某某、范某某自2002年9月到2006年1月归还了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那么郭某某、范某某于2002年7月30还的3000元应系在借款期间归还的本案借款,计算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时应将x元本金扣除该3000元,再扣除王某某拿郭某某、范某某货物价值的987.4元,则截止2002年7月30日郭某某、范某某本案借款还有x.6元未还,王某某要求按x.6元、月利率7‰计算7个月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准许,郭某某、范某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784.62元。关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郭某某、范某某尚有x.6元借款未归还,王某某要求自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均按x.6元计算利息,予以准许,按月利率7‰计算,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为2018.12元,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应为4288.5元,合计为6306.62元。王某某要求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郭某某、范某某按x.6元,月利率7‰计算利息支付王某某,予以准许。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郭某某、范某某应按x.6元,月利率7‰计算利息支付王某某。因郭某某、范某某未对各自借款数额与王某某有明确约定,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x.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郭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784.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郭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借款逾期利息6306.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郭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按x.6元、月利率7‰的标准计算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邮寄费40元,合计393元,由王某某负担43元,郭某某、范某某负担350元,郭某某、范某某应负担部分暂由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郭某某、范某某上诉称:郭某某、范某某2003年10月22日就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进行了结算,仍有3008元未偿还王某某,后分三次共还王某某3200元,已偿还了对王某某2002年5月的借款x元。王某某称郭某某、范某某仍欠款x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与郭某某、范某某之间的关于2002年5月的借款x元是否已经清偿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范某某主张2003年10月22日就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至结算之日止,仅有3008元未偿还王某某,因郭某某、范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与郭某某、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郭某某、范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王某某借款,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郭某某、范某某未还欠款数目及应支付的利息,原审认定并支持的数额正确合法。因此,郭某某、范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53元,由郭某某、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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