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时代星座X楼第X幢N单元X号。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无理由辞退我,我在公司已经15年了,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工作满10年就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老板损害我的利益,而我无法与老板抗争,只好按公司惯例有条件的提出辞职,即(1)、每月发800元工资,共发3年;(2)、补缴我以前的社保(公司2009年有一名员工辞职就是这么办的)。可是丁妮的批示是“同意刘某某辞职,补发一个月工资”像对待新员工一样,就把我辞掉了。而我是根据《劳动法》第38条规定提出的有条件的辞职。2、被告无故降我两次工资,第一次是2001年7月我从总公司调到子公司通畅公司,工资由1790元降到1300元,降了490元;第二次是2007年11月从总公司调到通畅公司,工资降了一半,从3400元降到1700元。我工作多年,是公司的第一任总经理,公司从1995年发展到现在总资产超过3亿元。而我却始终处在贫困线上。3、被告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我进公司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十几年后,2008年老板才逼着员工签订对劳动合同范本经过修改了的劳动合同,是违背员工意愿的不平等的劳动合同。而且期限只许签订一年。我工作已满10年,却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不按规定缴纳社保和医保等,大病、意外伤害得不到分文报销和补助,老板没有按规定给我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我工作15年了,我进公司时就应该缴纳。我的工资本来就特别低,可是疼痛住院、意外伤害等治疗费用都得不到分文报销和补助,期间两次住院的医疗费都是自己支付的。诉讼请求:1、按《劳动法》第47条规定,应支付我经济补偿15个月的工资,根据本人近12个月实际月平均收入1900元计,须支付x元;2、按《劳动法》第14条、第82条、第97条规定,我工作已经满10年,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是没有订立,所以公司须向我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共34个月二倍工资的工资x元,剔除已发部分x元外,还须补发x=x元工资;3、由于2008年以前未缴纳养老,疼痛住院、意外伤害的费用都得不到分文报销。所以,补偿我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治疗费用x元;4、依法补交我从1995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x元(我本人已垫交,只需按实际报销就行),合计赔偿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动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被告在2008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劳动法规定,原告应在2009年3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2007年,根据劳动法规定,必需连续工作满十年,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4、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与其老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事发于2001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属行政机关处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底,原告到被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主管人事、行政等事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起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工资太低,没法过日子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当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请求,并按被告公司规定补发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010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个月工资,根据申请人近12个月实际月平均收入1900元计,须支付x元;2、支付申请人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31个月二倍的工资,剔除已发部分外,还须补发x元工资;3、由于2008年以前未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补偿申请人2003年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治疗费用x元。上述合计赔偿x元。同年1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上述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仲范围为由,作出(2010)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辞职报告、仲裁申请书、(2010)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工资低,没法过日子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7年底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1日止,被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于2010年1月1日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其于2010年10月17日才主张权利,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未在2008年以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被告补偿其2003年4月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治疗费用x元,因原告于2007年底到被告处工作,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自1995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x元,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应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