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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19X年X月20日出生,苗族,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佩峰,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峰,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乙于1997年12月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双方共有的住房归原告所有。2001年原告和父母及哥弟一起新建一栋楼房,2002年房子建成后原告就搬去新房和原告的父母及哥弟一起居住。2004年被告要求回来与原告一同居住,等到小孩初中毕业了才搬走,原告考虑到这样对小孩也好,于是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原、被告形式上是同住一套房,各睡各的房间,各人的工资及财产归各人所有和使用,互不干涉对方的事情。2005年3月,原告购买了一块地皮,并把自已所有的积蓄加上和亲友借了一部分钱都投入建房中,到2005年底,原告才建成位于隆林县X镇X路X巷X号的房子(以下简称X号房子),随后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并用该房子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来偿还先前和亲友借的钱。被告对房屋无任何资金投入,但考虑到孩子还小,原告也曾答应过被告等到小孩初中毕业才让其搬走,所以原告同意被告一同进入新房居住。2009年7月,小孩初中毕业了,加之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关系紧张,原告提出让被告搬出,被告不但不搬,还威胁并打骂原告,被告继续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对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和人身安全已构成严重影响和威胁。被告拒不搬出原告房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乙搬出属于原告所有的X号房子。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杨某甲于1997年12月份离婚。被告考虑到小孩还小,被告便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子让给原告及小孩居住,被告另在单位申请了一套住房独自居住,由于对小孩的牵挂和对其关心照顾,被告又搬回来和原告一起居住。2002年,原告向被告表妹夫的家婆借了十万元、向工行借贷款八万元将位于隆林县X镇X街X号房建成之后,被告就与原告以夫妻名义长期居住在一起。X号房屋产权证上虽只有原告杨某甲一人的名字,但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理由是被告对该房屋建造有出资和出力。因被告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对外以夫妻相称,外人也认为原、被告还是夫妻,才放心让原告杨某甲独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料原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得知后曾与原告协商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对X号房屋建造得出资出力,出资表现在:1、原告杨某甲独自领取被告2004至2005年的工资用于建房开支;2、原告向被告的父亲借款1万元用于建房开支;3、被告将网吧转让费5万交予原告用于建房开支;4、被告拿单位公款14万元交予原告用于建房开支。出力表现在: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经常夜守钢筋、水泥等材料,以防被盗。建房三次倒盖板,被告都出资购买酒肉招待工人及朋友。另外,小孩从幼儿园到高中的所有学费都是被告一人支付,2006年10月20日房屋竣工时宴请宾客,请柬落款是原、被告两人的名字,所收礼金1万6千多元由原告个人拿存。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的妨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1997年12月26日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小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房子归原告所有。2002年原告和其父母及哥弟建成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街的X号房屋后,考虑到孩子还小,2004年,经原告同意被告搬回来与原告一同居住在X号房。2005年底,原告杨某甲建成了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路X巷X号房屋,该房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均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杨某乙一同进入该房居住至今。现因原告杨某甲不同意被告杨某乙继续在X号房屋居住,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乙搬离X号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被告为了让双方均能照顾小孩,经原告同意被告搬到原告住所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之间属非法同居关系。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均登记在原告杨某甲个人名下,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杨某甲所有。现原告杨某甲不同意被告杨某乙居住在该房屋,被告杨某乙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已对原告杨某甲造成妨害,原告杨某甲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乙搬离X号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主张对X号房屋的建造出资出力,应享有一定份额,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杨某乙搬离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路X巷X号的房屋,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事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某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韦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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