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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乙等三人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乙、孟某丙、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乙及辩护人黑某某、被告人孟某丙、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9日15时许,吸毒人员贾某某与被告人孟某丙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孟某丙将刘某交给其帮助贩卖的毒品麻谷11粒在驻马店电视台附近以205元价格卖给贾某某。

2、2009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晚上,黄某己与被告人孟某丙联系购买毒品,因孟某丙手中没有毒品,孟某丙介绍黄某己并与黄某起前往漯河市一个叫“伟哥”(身份不祥)的人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两包。之后二人共同吸食一包,黄某己自己吸食一包。

3、2009年11月下旬一天23时许,被告人孟某丙从刘某处取得冰毒一小包,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金悦大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己,黄某己将一枚戒指交给孟某丙做抵押。

4、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六点多钟,孟某丙在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处的“皇朝酒店”告诉被告人白某欲购毒品吸食,之后白某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丙。

5、2009年11月一天晚上八点多钟,孟某丙与被告人白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二人约在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中盛商务酒店”门口交易,之后被告人白某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丙冰毒一包。

6、2009年12月12日18时许,孟某丙与被告人白某电话联系欲购买价格400元一包的冰毒吸食,并让其送至驻马店市“中盛商务宾馆”。当被告人白某在“中盛商务宾馆”门前等孟某丙交货时被抓获,当场从白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包,重量为0.2克。

7、2009年8月一天,被告人孟某乙在建宛宾馆一房间内,以x元的价格从崔某某、曹某某(二人已另案处理)手中买得冰毒40克。200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北段环卫小区门口,孟某乙以4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吕某某冰毒一包;2009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在驻马店市火车站“金悦酒店”大厅处南侧,被告人孟某乙以400元价格卖给赵某戊冰毒一包;2009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环卫小区门口,被告人孟某乙以400元一包的价格买给赵某戊冰毒一小包;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大喜饺子店馆,被告人孟某乙以400元一包的价格买给赵某戊冰毒一小包。2010年1月4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孟某乙家中查扣其用于贩卖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0.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孟某乙、孟某丙、白某供述、证人崔某某、赵某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交毒品单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乙贩卖冰毒10.95克零四小包,被告人孟某丙、白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孟某乙系以贩养吸,购买的冰毒大部分被吸食,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是和孟某丙兑钱买毒品共同吸食。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贾某某与被告人孟某丙联系购买毒品,孟某丙在驻马店电视台附近卖给贾某某麻谷11粒,得款2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孟某丙供述,2009年12月9日下午,小涛打电话要毒品,我在文明路电视台附近,给小涛十一粒麻谷,小涛给我205元。

(2)证人贾某某证实,2009年12月9日下午,我给孟某丙打电话要麻谷,在电视台附近见面后,孟某我十几粒谷子,我给他205元钱。

(3)尿检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贾某某系吸毒人员;已于2009年12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黄某己与被告人孟某丙联系购买毒品,孟某丙在漯河市收到黄某己1000元现金后,交给黄某己毒品两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孟某丙供述,2009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晚上,黄某己打电话要货,当时我手里没货,给漯河的“伟哥”联系要货。我和黄某己到漯河火车站,“伟哥”派人送两包冰毒,我接后,给那人1000元。回驻马店后我和黄某己一起吸了一包,黄某走一包。

(2)证人黄某己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老孟某电话,想买点“东西”。俺俩到了漯河后我给老孟1000元钱,老孟某车见个人,回来上车后给了我两包冰毒。俺俩合吸一包,另外那一包我吸了。

3、2009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金悦大酒店,黄某己将一枚戒指交给被告人孟某丙做抵押,从孟某丙处拿走冰毒一小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孟某丙供述,2009年12月初一天晚上8点多,黄某己打电话要货,黄某己在金悦酒店大厅等我,我把货给他后,他给我一个戒指做抵押,说第二天给钱。

(2)证人黄某己证言,第二次是11月的一天,我给老孟某电话说要“货”,让送到火车站金悦酒店,当时没钱,就把一个白某戒指给了“老孟”,“老孟”给我一小包冰毒。

4、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孟某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皇朝酒店,以每包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白某处购得毒品一包。后两人将该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白某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6点多钟,“老孟”打电话让我到皇朝大酒店玩。我到地方找到他后,“老孟”给我500块钱,让我给他买冰毒。我就跟“老黑”联系,“老黑”安排一个小男孩给我送了一小包冰毒,我给了“老孟”。

(2)证人孟某丙陈述,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在皇朝酒店我给白某400元,让白某帮我买了一小包冰毒,在房间里与几个朋友一块吸食。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白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盛商务酒店门口,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丙冰毒一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白某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老孟”打电话让帮他买点货。在酒店大厅孟某我350元钱。然后我跟“老黑”联系,给孟某了一包冰毒。

(2)证人孟某丙证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让白某给我买点货,在中盛商务酒店我给白某350元买了包冰毒。

6、2009年12月12日18时许,孟某丙与被告人白某电话联系欲购买价格400元一包的冰毒吸食,并让其送至驻马店市中盛商务宾馆。当被告人白某在“中盛商务宾馆”门前等孟某丙交货时被抓获,当场从白某身上查获可疑物品一包,重量为0.2克。经鉴定,从被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白某供述,2009年12月12日下午6点多,老孟某电话,让我到宾馆给他送包冰毒。当时我身上正好有一包货,就带上这包冰毒去宾馆找老孟,在等老孟某被抓获。

(2)证人孟某丙陈述,2009年12月12日下午,我配合公安抓捕贩毒人员白某,我给白某打电话说要货,白某货送到中盛商务宾馆。我和公安人员在宾馆附近等,白某后被抓。

(3)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上交毒品单据证实,2009年12月12日,民警从白某身上收缴可疑物一包,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毒品已上交。

7、2009年8月一天,被告人孟某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建宛宾馆一房间内,以x元的价格从崔某某、曹某某手中购得冰毒40克。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孟某乙以400元一包的价格先后在驻马店市火车站金悦酒店、十三香路北段环卫小区门口、风光路北段大喜饺子店,卖给赵某戊冰毒三包。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北段环卫小区门口,孟某乙以4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吕某某(化名张某)冰毒一包。2010年1月4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孟某乙家中查扣其用于贩卖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0.9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孟某乙供述,2009年8、9月一天下午,小魁打电话说在建苑大厦,有冰毒。到后见小魁、蛮孩都在,谈好41克x元成交。我在解放路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金x元给了蛮孩。回家后我把这些冰毒分成小包,每包大约1.4克,这些货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了张杰、赵某丁人一部分,下剩10多克。

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张杰打电话要货,在我家小区门口,我400元卖给张一包。

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纳纳电话联系后,在金悦大酒店南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她一小包冰毒。还有一次,纳纳和我电话联系后,我在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她一小包冰毒;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正在风光路北段大喜饺子馆吃饭,纳纳打电话要货,我在饺子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她冰毒一小包。

(2)证人崔某某(又名蛮某、小东北)证实,2009年9月份我和曹某某一起到广州购买了50克冰毒,其中40克在建苑宾馆卖给驻马店一个姓孟某女孩,卖了x元。

(3)证人曹某某(又名小某)证实,我和崔某某从广州买回冰毒,在建苑宾馆以45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姓孟某女孩40克。

(4)证人赵某戊证实,我从孟某乙处买过三次毒品。一次是在金悦酒店楼下,我给她400元,买了一包。第二次是距第一次十天左右,我到她家买了一包400元。第三次是距第二次之后有三、四天,在风光路北段大喜饺子馆,孟某乙给一包,我给她400元。

(5)证人吕某某(又名张某)证实,200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北段环卫小区门口,我给孟某乙400元买了一包冰毒。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0年1月4日,民警从孟某乙家中搜缴32包可疑物及银行卡、手机等物,从32包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7)辨认笔录,证实:崔某某、曹某某对被告人孟某乙进行准确辨认;孟某乙对吕某某(又名张某)进行准确辨认。

(8)中国银行交易单,证实:2009年8月10日,孟某乙从该行提取现金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

1、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孟某丙、白某、孟某乙及证人贾某某、吕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2、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贾某某、赵某戊因吸毒已被行政拘留.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丙、白某、孟某乙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4、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孟某丙被抓获;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孟某乙被抓获;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孟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白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乙、孟某丙、白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孟某乙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0.95克零四小包,孟某丙向两人贩卖少量毒品三次、白某向一人贩卖少量毒品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白某最后一次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乙购买40克冰毒后,部分已被吸食,现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四小包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即冰毒10.95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孟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白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孟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被告人孟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白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某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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