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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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别名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长青,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开车经过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X路上时,遇到王某摆放在路上挡沙子的石头,任某某与王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拳击面部,后任某某将王某的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王某发生争执后致任某某身体受伤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一、被害人及处警民警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都有过错责任;二、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且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开车经过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X路上时,遇到王某因建房摆放在此堵挡沙子的石头,任某某以妨碍其通行为由与王某夫妇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随即被他人劝开。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欲将任某某、王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二人又发生争执并相互用拳击打对方面部,任某某将王某的右眼打伤,并将王某的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王某的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手食指第二指节中段以远离断并缺如,其损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在案发后先后在驻马店市骨科医院、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其间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为王某代付医疗费共计9606.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⒈被害人王某陈述:2009年10月23日晚上8、9点左右,任某某觉得我家门口挡沙的大砖块影响他开车路过,我爱人邱某某听他骂人后就出去和他对骂。我出去后和任某某相互撕扯,被邻居拉开后,任某某拿砖头砸我并追我又被邻居拉住了,我爱人拨打110后,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我和任某某先后上警车,他一上车就抓我的脖子,我推他,他就用嘴咬一下我左手大拇指,被民警拉开,任某某又咬我左手食指,把食指第一关节咬掉,并把筋抽出来一段。我被警车送到市中医院,任某某被带到派出所。

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3日晚上8点多,我喝酒后开车带我爱人宋某某回家,快到家时,见到路上不知谁摆了一堆石头,我觉得不方便过车,就大声说:谁咋恁缺德,天天弄个石头堵住路……王某的爱人邱某某出来和我吵并对骂,王某也出来和我吵,我和王某撕扯时被邻居拉开。警察来后让我们到派出所处理,我和王某上车后又吵起来,王某用手掐我的脖子用拳头打我的脸和嘴,我也用拳头打他的脸,他的手指头不知怎么捣我嘴里了,我就咬了他一口,民警把我们拉开,王某说手指头被咬掉了。后来我和王某被分别带走。

⒊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和我爱人任某某开车回家的路上,被大石头堵住路,任某某说:谁恁缺德堵住路......邱某某从她家出来就骂,并和任某某吵起来,王某也出来和任某某争吵撕扯,邻居在一边劝,我把任某某拉一边了,邱某某又要和任某某撕扯时被邻居拉开。邱某某报警后,民警来让王某、任某某上车去派出所调查,他们一上车就吵,王某掐任某某的脖子,任某某头一歪咬了王某的左手指头,民警上去把他们拉开。

⒋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我家门口放了一些打地平用的砖和沙,王某把一块大砖头放到路边挡沙用。案发当晚,我听到任某某因为砖头挡在路上在外面骂人,就和王某出来跟他吵,王某和任某某争吵着就相互厮打,被邻居拉开。我报警后,警察到现场询问情况并让我们到所里接受询问。王某和任某某先后上警车,两人又打起来,被民警拉开后,王某说任某某把他的手指头咬掉了。到医院后我才看见王某的手指头被咬掉一节并且胳膊上的筋也被带出来了。

⒌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时看到任某某与王某二人撕扯时被在场人拉开,后二人被民警带到警车上后又继续厮打,其间王某用拳头打任某某的嘴部,王某的手指被任某某咬伤,后被民警制止。

⒍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的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手食指第二中段以远离断并缺如,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⒎书证:

⑴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急诊观察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在案发后就医治疗的情况。

⑵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款收据,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因对王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于2009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⑶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橡林派出所侦查人员出具的出警经过,可与上述证据印证,证明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将任某某、王某二人带至警车上后,二人又发生厮打时被劝阻,王某称其手指被任某某咬伤。

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某龄及身份。

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申正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王某的左手食指末节缺失构成X级(十级)伤残。

㈢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即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及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预交金凭据四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为被害人王某就诊支付医疗费8606.28元。

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还在被害人王某因伤住院期间向王某支付现金1000元,王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采用拳击面部、咬手指等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因通行问题挑起事端后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具有明显过错,处警民警在现场发现任某某伤害王某后依法及时制止,该处警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及处警民警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都有过错责任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虽然先期支付了被害人王某的部分医疗费,但至今仍未依法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也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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