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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3122-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务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主任。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312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就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项目执行一案,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签订了三份《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2007年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是对2006年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的修改和变更,而2008年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是对2007年签订的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的修改和变更。且2007年、2008年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均有仲裁条款。因此,本案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某某务所的起诉。

被上诉人某某务所答辩称:2006年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与2008年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标的不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就2006年《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下完成的大量工作的正常报酬和垫付的大量执行工作费用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务所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签订了三份《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该三份协议代理的事项均为上诉人与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后一份协议签订时前一份协议效力自然废止。因此,本案纠纷被上诉人应根据2008年《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设置的争议解决模式选择向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得依据2006年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的设置的争议解决模式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3122-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某务所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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