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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怡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长青国贸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安安,江西阳明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怡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涵江区洞庭民营开发区(下洋里)。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金添,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江西省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江西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怡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涵江怡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江西食品公司是经依法批准的具有对外贸易经营业务的公司。2006年12月5日,江西食品公司以一般贸易代理出口采购贸易,通过电汇支付给涵江怡丰公司4万元款项。2007年4月6日,涵江怡丰公司分别开具号码为x、金额为x.26元及号码为x、金额为x.6元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4月17日,涵江怡丰公司又开具号码为x、金额为x.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尔后,江西食品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26日分别通过电汇支付给原告价款x.6元、x.8元,并持上述号码为x、金额为x.26元及号码为x、金额为x.14元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手续。因江西食品公司未全部清偿价款,涵江怡丰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7月31日分别通过福建众益(略)事务所向江西食品公司发出催讨欠款(略)函,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涵江怡丰公司与江西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涵江怡丰公司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交付其所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的合同义务,总金额为x元。被告先后三次支付给原告款项计x.4元,尚欠x.6元,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涵江怡丰公司请求被告归还款项x.6元及其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诉讼期间,涵江怡丰公司部分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江西食品公司的负担,予以照准。江西食品公司以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江西省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莆田市涵江怡丰鞋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六角,并支付该款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江西省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江西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因上诉人与委托人中国永诚鞋帽企业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办的两家独资公司福州永创鞋业有限公司、江西天宝鞋业有限公司签有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故上诉人接受委托人指令,从银行电汇过三次款计x.4元给被上诉人,收到过委托人寄来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原审驳回追加第三人不当。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辩称:1、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一审时要求追加第三人,但无法说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对如下事实有异议,原审认定“2006年12月5日……采购贸易”,上诉人认为是代理出口,不是采购贸易;原审认定“因江西食品公司未全部清偿价款”,上诉人认为不必由江西食品公司负责清偿。同时一审遗漏认定,江西食品公司是接受委托人指令付款,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对原审认定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予以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磁盘3盘,内容为江西食品公司业务员钟某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委托人陈某及怡丰公司姚某董事长之间电话记录。证明江西食品公司与怡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下订单的是永诚公司。怡丰公司向永诚公司的陈某、李某追讨过货款。

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质证认为,钟某与陈某对话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钟某与姚某的电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姚某向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催讨货款。

证据2、QQ记录一份,内容为江西食品公司业务员钟某女士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委托人陈某之间的QQ联系,记录了该项代理业务的全部事实过程。证明江西食品公司与各供货厂商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均是收到委托人汇进的外汇后,凭委托人的指令立即付款给供货厂商,委托人将厂商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寄给上诉人,具体事项的支配权均在委托人。

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质证认为,QQ记录无法体现是上诉人公司人员与被上诉人公司人员的联系记录,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3、永诚公司汇进外汇的水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外汇均由香港永诚公司汇进。国内购货是委托人联系厂商,自己下订单操作,国外客商是委托人联系,香港永诚公司收款,江西食品公司只是单纯代办了出口手续这一段。

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质证认为,水单看不出是永诚公司的,且水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4、腾立公司的进仓单、出仓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腾立公司亦是供货给委托人的厂商之一,委托人收了腾立公司货后,委托江西食品公司出口。腾立公司提供的每张进仓出仓单上均有永诚二字,证明永诚公司收取货物。

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质证认为,腾立公司的进仓单、出仓单与本案无关。

证据5、陈某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西食品公司不欠腾立公司货款,亦不欠其他供货给委托人的厂商的货款。

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通话录音记录中钟某某与陈某对话,因相对方不是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认为对该通话不清楚,故该部份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钟某与姚某的电话录音记录,被上诉人对该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此该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该录音记录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所要证明的其与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但能证明涵江怡丰公司向江西食品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对证据2,QQ记录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且无法证明在QQ上对话系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5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货款人民币x.6元及利息。

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主张,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货款人民币x.6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主张,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上诉人,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时承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价值x元的货物,而只支付给被上诉人x.4元的价款,尚欠x.6元,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货款人民币x.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X号)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由于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对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且已向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在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的情况下,应推定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提出其系受第三人委托,办理代理出口业务,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也未向被上诉人披露其委托人。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已收取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提供三份增值税项下货物价值x元,且已支付货款人民币x.4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6元,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应支付自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主张权利起自还清价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涵江怡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请求并无不当。本案性质是承揽合同纠纷,而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判适用法律既引用承揽合同法律条款,又引用行纪合同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对实体判决并不构成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姚某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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