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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x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吴xx。

原告上海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xx因不服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吴xx工资差额4643.70元。被告吴xx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上海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同年9月工资x元、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工资x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并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补充了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差额x元、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的请求事项。2010年3月23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2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4643.7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遂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吴x元;

二、今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汪雯婷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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