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4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3日,镇平县X镇X村X组在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刘××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本组郑家庄土地17.3亩以x元价格转让。2005年12月13日,北关村X组出纳王某某收到转让款后,将x元侵吞后外逃。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退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X组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组的土地转让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3日,镇平县X镇X村X组在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刘××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本组郑家庄土地17.3亩以x元价格转让。2005年12月13日,北关村X组出纳王某某收到转让款后,将x元侵吞后外逃。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在任职期间将本组土地补偿款x元侵吞后外逃以及退出赃款的事实,证人张××、王××证实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组卖地款外逃的事实,证人郑××、杨××、刘××证实因找不到王某某而没有从王某某处领取卖地款的事实,且有证人刘××、刘××等人证言、收款收据、现金账、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X组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组的土地转让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够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