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葫芦市X村偏道子屯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良,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住所地葫芦岛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广、张恩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原系连山区X镇综合选矿厂工人,1997年3月2日工作期间被车撞伤,1997年12月4日经葫芦岛市X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1999年4月29日×某与连山区X镇综合选矿厂经葫芦岛市X区公证处公证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某从1997年撞伤至1999年4月29日止,住院期间医疗费等费用由综合厂和木宝玉共同负担,共计47,000.00元。二、综合厂一次性给付×某日后补偿费70,000.00元,此款为×某日后生活、医疗等一次性补偿费。无论×某日后病情有无变化,综合厂及木宝玉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自愿,各无反悔。三、上述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117,000.00元,此款交付后,×某及家属、子女均不得再提任何要求。×某原与厂方劳务关系自行解除,无任何隶属关系……”。公证后,×某收到补偿费70,000.00元。×某于2009年旧病复发,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8月3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慢性骨髓炎。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用28,031.88元,交通费203.00元。×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某的伤残等级为陆级。×某于2011年2月23日向葫芦岛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葫芦岛连山钼业选矿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由葫芦岛连山钼业有限公司与葫芦岛连山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共同投资设立的,其中葫芦岛综合选矿厂土地等资产于2006年6月28日也被整合到葫
原审认为,×某在工伤发生后,得到了其原来所在企业的相应赔偿并签订了该次工伤事件的赔偿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当时赔偿的70,000.00元数额看,已经包括×某后续需求的费用。现×某旧病复发,要求×某赔偿其工伤医疗福利待遇等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要求×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某与葫芦岛市综合选矿厂签订的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葫芦岛市综合选矿厂被×某兼并,故应由×某给付×某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将赔偿数额增加至284,294.48元。
×某答辩称:×某的工伤问题在1999年4月29日经过公证已彻底解决,×某不应就此问题再主张权利;葫芦岛市综合选矿厂没有归属×某,故其不应给付×某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葫芦岛市综合选矿厂是葫芦岛市X镇经济委员会出资成立的16家集体企业之一,2005年钢屯地区选矿行业整顿期间,葫芦岛市X镇经济委员会将其投资设立的16家集体企业的资产整合,并将经过清产核资后的净资产14,639万元,按100%出资比例注册成立葫芦岛市X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2006年葫芦岛市X区钢屯钼业加工中心与葫芦岛市连山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某。葫芦岛市综合选矿厂占用的土地是葫芦岛市X镇经济委员会管辖的集体土地。1996年葫芦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376.00元,月平均工资为365元。1998年葫芦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239.90元,月平均工资为436.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要求×某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葫芦岛市综合选矿厂与×某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某的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故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时应适用双方1999年签订协议时生效的有关规定。即便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辽政(2003)X号第八条的规定,在×某六级伤残的情况下,一次性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也低于双方协议约定赔偿的标准,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公平原则,亦未损害×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艾
审判员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王嘉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