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9日上午,滑县X镇牟副镇长带来工作人员到王庄镇X村解决被告人李某甲和其第李某乙宅基纠纷一事,上午10时许,李某乙、李某甲在村委会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右手中指致伤,经安阳殷都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乙右手中指损伤为轻伤,认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提请对被害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辩称:被害人李某乙与李某甲的儿子李某忠因相邻关系纠纷打官司败诉,几年来拒不执行判决,引起打架是李某乙先动手,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09年12月9日上午,滑县X镇牟副镇长带来工作人员到王庄镇X村解决李某甲和李某乙矛盾纠纷,上午10时许,二人因故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右手中指致伤,经安阳殷都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乙右手中指损伤为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XX、牟XX、李XX、邢XX、王XX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认罪,与被害人又系亲兄弟且矛盾的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