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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陆庄。

被告崔XX,男,1987年3月18日,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街三队。

原告梁X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儿子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9日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5日婚生一子,名崔一欢(户口随其母梁XX在驻马店市X村陆庄,在陆庄分有土地)。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存款x元(其中2000元在原告处、x元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崔一欢,双方均要求抚养,应根据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处理,本院认为,崔一欢现在年幼,且户口、土地均在其母梁XX处,随梁XX生活对崔一欢成长更为有利,应由梁XX抚养,抚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XX与被告崔XX离婚。

二、婚生子崔一欢随原告梁XX生活,被告崔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付至崔一欢十八周岁止,每月15日前支付一次)。

三、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梁XX所有、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崔XX所有、存款x元,原、被告每人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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