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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无牌号“尼康”牌电动自行车沿屯溪区梅林大道机动车道由碧桂园往徽州区方向行驶,驶至梅林大道中国建设银行路段时,撞到黄山市“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施工摆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脚手架,导致脚手架上施工的工人姚某某、项某某坠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姚某某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姚某某的家属与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补偿协议,由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次性垫付补偿死者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某济损失32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不灵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系过失犯罪,自愿认罪,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苏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绪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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